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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普及基层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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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简介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是海南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海南省委员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地方组织,是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社会力量。

海南省科协是海南省政协的组成单位。它拥有按理科、工科、农(林)科、医科和其他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95个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其中业务主管71个),22个市、县级科协及14个厂矿科协,3万多名会员。自海南建省成立科协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中国科协的指导下,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职责,充分发挥科协人才荟萃、网络齐全的优势,团结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推动科教兴琼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为实现我省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和组织全省广大科技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琼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成长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为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呼声,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海南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科协主席:康耀红

党组书记、副主席:陈永明

副主席:刘智慧 陈 民 景 柱 陈国华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内设办公室、组织人事部(含机关党委、工会)、宣传部、学会部、普及部、国际部、青少年部七个处级职能机构。三个下属单位:海南省科技活动中心、海南省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科学时代杂志社。

*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科协。

省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技团体)和市、县、自治县科协组成。

市、县、自治县科协由其所属科技团体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所属科技团体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并支持其开展工作和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是所在市、县、自治县科协的基层组织。

农村可以根据农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县、自治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开展工作和活动进行指导。

第六条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设立、撤销、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方案论证。

第九条 科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的有关工作,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对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弘扬创新精神,提高学术水平,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学科发展,并参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

科协依法开展同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扩大同境外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二条 科协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和科技咨询活动,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科协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文化素质,培养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建立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知识,传播先进适用技术。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种苗,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升级。

科协可以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帮助和引导广大农民依靠科学技术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普及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科技扶贫示范点,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其脱贫。

第十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加强对企业科协的指导,提供科技信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

科协引导所属科技团体与企业进行科技协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第十六条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举荐科技人才,推荐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科协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侵犯科协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可以参与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科协可以建议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和补助;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根据当地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对科学技术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科协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科技企业事业单位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资助、捐赠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科协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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