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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

上海仲裁委员会

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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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 上海仲裁。
上海仲裁委员会简介

上海仲裁委员会 上海仲裁

上海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依法组建,于1995年9月18日成立。

上海仲裁委员会遵循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本会规则,独立、公正、及时地受理并仲裁解决发生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上海仲裁委员会由13名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徐强,副主任方雄兼任秘书长、卢方、王新奎、刘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主任谢天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乔宪志任名誉主任。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秘书处,内设立案部、仲裁一部、仲裁二部、发展部、行政部。

仲裁员由国内外法律、经济领域的著名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和在仲裁、审判、经济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的人士担任,涉及商业、房地产、金融(包括期货、保险)、质量、知识产权、建筑工程、海事海商、国际贸易、运输、公司、广告、电子商务、信息产业、WTO事务等法律专业领域。

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受理仲裁申请。

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纠纷、金融纠纷(含保险、期货、证券、融资等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含专利、版权、商标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运输纠纷以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工程项目、国际投资和国际技术合作等经济纠纷。

上海仲裁委员会竭诚接受各方委托,公正、及时地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届六次会议修订)

*条 为了规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性质,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能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成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本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本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工作。

本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协助处理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小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本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本会组成人员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每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一条 本会会议作出终止决议的,经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本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协助制作裁决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本会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本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本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处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出席本会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址设在上海市。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本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2008年9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并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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