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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指南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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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贸仲)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1990年,2009年和2015年在深圳、上海和重庆,深圳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2004年6月18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

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上海分会、西南分会、湖北分会和浙江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

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来居于世界其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地区的争议;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地区的仲裁案件;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三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总会、华南分会、上海分会、湖北分会和浙江分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决各种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7月5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全面涵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业务,并进一步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

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争议仲裁中心,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粮食行业发生的一切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各地贸促会内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设立了仲裁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2年2月3日修订并通过,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授权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其进行仲裁的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 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较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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