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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陕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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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简介

陕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总则

*章 总则 *条 本基金会名称:陕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英文译名: Shaanxi Women and Children Development Foundation英文缩写:SWCD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关爱妇女儿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为妇女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妇女儿童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来源于社会募集。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陕西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陕西省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西安市丈八东路八号陕西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负一层一室。 业务范围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一)组织实施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妇女儿童发展的服务项目,改善妇女儿童的发展环境;(二)维护妇女儿童在教育、卫生、参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与社会和谐;(三)开展有益于妇女儿童的教育、培训、咨询、扶贫、救助等公益活动和研究倡导活动,提升妇女儿童及组织的能力;(四)表彰、奖励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五)依照国家法律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六)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基金的保值增值;(七)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各国妇女儿童组织、非营利组织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拟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一)拥护本基金会的章程;(二)热爱妇女儿童事业,关心妇女儿童福利;(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较大的影响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与罢免:(一)*届理事会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热爱妇女儿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推动陕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努力工作;(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三)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批评、提出意见或建议;(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执行本基金会决议;(五)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的各项公益活动;(六)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及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人数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支持和赞成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办法另行制定)。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者,其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立监事,其人数根据基金规模和来源酌定。监事属委任制,任期不限。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若有失职或越权行为可由理事会提请委任方更换。(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各一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 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一般情况下不超过70周岁,其中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一) 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其人选应为中国内地居民,且不得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因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并造成基金会财产损失严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办法另行制定)。担任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人选若属境外(含港、澳、台)居民,其每年在内地居留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四)决定其他不经理事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在理事长缺位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理事长职责; 秘书长为本基金会执行机构负责人,主持基金会常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三)拟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五)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工作;(六)拟定执行机构编制方案,报理事会审批;(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八)决定聘任、解聘执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工作人员;(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一) 国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二)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组织、国际友人的自愿捐赠;(三) 国家政策允许的基金增值和服务收入;(四) 投资收益;(五)其它合法收入(不接受任何来历不明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收支账目及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决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会财产(包括增值部分)必须用于基金会的任务范围,即本章程第二章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及开展募集基金的有关活动和工作用费。基金使用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目的、对象、方式和合法用途。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一) 按照基金会宗旨组织义演、义卖、义赛;(二) 按照基金会宗旨投资办实体;(三) 通过金融部门运作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将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章程修改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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